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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论司法开支
君主的第二个职责是尽可能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不受其他成员的侵害和压迫,即设立公正的司法机构。履行这一职责,在不同的社会时期所需费用也不相同。

在狩猎民族之中,人们几乎没有财产,即使有,至多也只值两三天劳动的价值,因此很少设立固定官员或常规司法机构。没有财产的人只能伤害彼此的身体或名誉。但当一个人去杀死、打伤或诽谤另一个人时,尽管受害者受到伤害,加害者却并没有得到好处。对财产的侵害则不同,受害者的损失常常就等于加害者的获利。激使人们去伤害他人身体或名誉的,只有嫉妒、怨恨、愤怒等情感。但大多数人并不经常受这些情感的影响,即使是最坏的人也只是偶尔受其影响。而且,不管这种情感得到满足对于某些人来说是多么惬意,但它并不带来任何实际的或长久的好处,所以大多数人一般都能谨慎地克制自己。因此,即使没有司法官员保护人们免受这种情感的侵害,人们也能在一个还算安全的社会中共同生活。但是,富人的贪婪和野心,穷人的好逸恶劳,总是促使人们去侵犯别人的财产,并且这种心态在作用机制上更为稳定,在影响上更为普遍。凡是有巨大财产的地方,都有巨大的不平等。有一个巨富,就至少有500个穷人。极少数人的富足意味着多数人的短缺。穷人为生活所迫,或为嫉妒驱使,常常会侵犯富人的财产。只有在司法官员的庇护下,那些通过多年的劳动或几代人的积累而获得了财富的人才能安稳地睡上一觉。他时刻被未知的敌人包围着,他虽然从未激怒过他们,但也无法安抚他们,他只能靠随时准备惩奸除恶的司法官员的强有力的保护才能免受他们的侵害。所以,大宗财富形成之后,必然要求建立民事政府。而在没有财产或财产至多只值两三天劳动的价值的地方,则没有建立民事政府的必要。

一个民事政府,必先取得人民的服从。建立民事政府的必要性既然是随着财产的增加而逐渐增加,所以人民服从这一政府的主要原因也是随着财产的增加而增加。人民服从的原因或条件,或者说,在有任何民事机构之前,某些人强于其同胞的原因或条件,似乎有四种。

第一种原因或条件是个人资质的优越,即身体方面的力量、外表和灵敏性的优越,精神方面的智慧、德行、思虑、公正性、毅力和自制力的优越。身体方面的资质,如果没有精神方面的资质来支持,在任何阶段的社会都不能服众。一个大汉光有体力,只能制服两个弱者。而凭且仅凭精神方面的资质,却能取得极大的威信。不过,精神方面的资质是无形的,总是可争议,也常常备受争议。不论是野蛮社会还是文明社会,在确立等级或服从的准则时,都觉得以这种无形的资质为根据不太方便,其根据往往是更清楚具体之物。

第二种原因或条件是年龄的优势。老年人,只要不至于老糊涂,在任何地方都比在等级、财产、能力方面与自己相同的年轻人更受人尊敬。在如北美土著那样的狩猎民族中,年龄是决定等级和优先地位的唯一基础。在他们中间,比自己级别高的要称父亲,和自己同级别的称兄弟,比自己级别低的则称儿子。在最富裕和最文明的国家,如果人们在除了年龄之外的其他方面都旗鼓相当,从而没有其他可以划分等级的标准,就以年龄来划分等级。在兄弟姐妹间,年龄最大的总是排第一。在继承父亲遗产时,名誉称呼之类不可分割而必须全部归一人占有的东西,大多数情况下都给予年龄最长者。年龄这种特质很清楚、很具体,毫无争议的余地。

第三种原因或条件是财富的优越。在每个社会时期富人的权威都很大,而在允许财富有巨大不平等的最原始的社会时期富人的权威最大。一个鞑靼酋长拥有的牛羊足以养活1000个人,但他的这些牛羊除了养活1000个人,没有其他用途,因为他所处的社会的原始状态没有提供什么制造品、工艺品或赏玩物件能与他自己消费之后剩余的天然产物相交换。他所养活的那1000个人既然生计完全靠他,就必然会在战时听从他的命令,在平时也服从他的管辖。他必然是他们的统帅和法官,他的首领地位是他的财富优势的必然结果。而在富裕文明的社会,一个人可能拥有极多的财富,但能支配的也许不过十来个人。尽管他的资产产出也许能养活1000人或确实养活了1000人,但由于那些人从他那里得到的一切都要付费,他并未给予他人任何东西,只是与他们做了等价交换,所以几乎没有人认为自己完全靠他生活,他的权威仅在几个奴仆面前得到体现。不过,即使是在富裕文明的社会,财富的威信仍然很大。财富的威信比年龄的威信和个人资质的威信大得多,这一直是财富不平等的各个社会时期的人们所抱怨的。狩猎社会是社会的第一阶段,没有财富的不平等。普遍的贫穷造成普遍的平等,年龄或个人资质是决定权威或等级的薄弱的,但却唯一的基础。因此这个社会阶段没有或很少有权威和等级。游牧社会是社会的第二阶段,财富极不平等,财富所有者的权威在这一社会中比在任何其他社会都大,因而这个社会阶段的权威和等级最为确凿。阿拉伯酋长的权威极大,鞑靼可汗的权威则完全是专制独裁。

第四种原因或条件是门第的优越。这种优越以祖先在财产上的优越为条件。任何家族都是自古传衍下来的;王侯的祖先虽然可能更有名,但在数量上也不会比乞丐的祖先更多些。古老的世家在任何地方都意味着它昔日所拥有的财产,或是基于财富或伴随财富而来的巨大声誉。无论哪里,暴发户都不如古老世家那样受人尊敬。人们憎恶篡权者,爱戴往日王族,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自然而然地轻蔑暴发户,崇敬世家。正如军官心甘情愿服从平时一直指挥他的上级,而不能容忍自己的下级爬到自己的头上,人们也容易服从他们自己或他们祖先所服从过的家族,当一个从来不被他们承认有任何优越性的家族来统治他们时,他们就会怒火中烧。门第的区别伴随财富的不平等而来,所以,在所有人财产平等从而门第也几乎平等的狩猎民族,几乎不存在这种现象。当然,即使在他们中间,一个聪明勇敢的人的儿子,比起不幸是一个愚蠢怯懦的人的儿子来,即使本领相同,也多少更受人尊敬些。但这种差别毕竟是很有限的;我相信,世上从来没有一个伟大家族的盛名完全是靠传承智慧和美德得来的。

门第的区别在游牧民族中不仅有存在的可能,而且也是事实。这些民族通常对各种奢侈品一无所知,因而在他们之中巨大的财富不可能被挥霍一空。因为在这些民族中将财富保持在同一家族中的时间最长,所以在这些民族中借祖荫而受人尊崇的家族也最多。

门第与财富显然是使某人地位高于另一人的两大主要条件。它们是个人显贵的两大来源,因而也是在人类中自然而然确立权威和等级的主要原因。在游牧民族中,这两个原因充分发挥了作用。畜牧大户因其拥有巨大财富、因其为许多人提供生计而受到尊敬,因其出身高贵、门第显赫而受到推崇,所以他对自己的部落中其他的牧人自然具有权威。他能比其他任何人团结和指挥更多的人,他的军事力量比其他任何人都要大。在战时,自然集结到他的旗下的人比集结到其他任何人那里的都多,于是他就自然凭门第和财富获得了某种行政权力。同时,由于他能指挥更多的人团结起来,他最能迫使其中伤害他人者作出赔偿。因此,那些弱小而无法保护自己的人自然就会寻求他的保护,那些认为自己受到伤害的人也自然会向他申诉,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干预比其他任何人的干预更容易被人接受,即使对于被控诉的人也是如此。这样,他就自然凭门第和财富获得了某种司法权力。

财产上的不平等,开始于游牧时代,即社会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接着,它就带来了人与人之间过去不可能存在的某种程度的权威和等级,而因此又带来了保持权威和等级所必要的某种程度上的民事政府——这似乎是自然而然地形成的,与对这种必要性的考虑无关。不过,对这种必要性的考虑,此后对保持和维护权威与等级确实有极大贡献,那是无疑的。特别是富人,他们必然愿意维护这种秩序,因为只有这种秩序才能保护他们的既得利益。小富人联合起来保护大富人的财产,以便大富人能联合起来保护小富人自己的财产。所有的小牧民都觉得,自己的牲畜的安全取决于大牧民的牲畜的安全,自己的小权威的维持取决于大牧民的大权威的维持,自己的下级服从自己取决于自己服从大牧民。这样,他们就构成了一种小贵族,他们愿意保护自己的君主的财产并维护君主的权威,以便君主保护他们的财产并维护他们的权威。民事政府,就其建立是为了保障财产而言,事实上就是为了保护富人而抵抗穷人,或者说,保护有产有业的人而抵抗一无所有的人。

不过,这种君主的司法权力,不但无需他破费,还是他的一个长期收入来源。向他申请裁决的人总是愿意付出代价的,提起一次申诉往往附带着礼金。而且,君主的权威完全确立后,被判定有罪者在赔偿原告损失之外,还须向君主缴纳罚金,因为他给国王陛下带来了麻烦和干扰,破坏了国王陛下的安宁,对其处以罚金是理所当然的。在亚洲的鞑靼政府,在日耳曼人和塞西亚人推翻罗马帝国后建立的各个欧洲政府,司法行政都是重要的收入来源,对于君主来说是如此,对于那些在特定部落、氏族或领地行使司法权的酋长或领主来说也是如此。最初,君主或酋长通常亲自行使司法权。后来,他们普遍发现,委托代理人、执事或法官来行使这一权力更为方便。不过,这种代理人仍然得向其主人报告司法收入。我们看看亨利二世对其巡回裁判官的训令就可明白,那些巡回裁判官巡回全国的目的是为国王征集一项收入。当时,司法行政不仅能为君主提供一定收入,而且获取这种收入还是君主希望从司法行政中得到的主要好处之一。

司法行政以敛财为目的,难免弊病丛生。以重礼申请裁决的人所得到的可能比公道还要多,以轻礼申请的人得到的则可能比公道少。裁决也常常被拖延,以期得到更多的礼金。此外,为了对被告处以罚金,常常寻找有力的理由来证明其有罪,哪怕实际上并非如此。司法上的这种弊端,我们翻阅一下欧洲各国的古代史,就知道是绝非罕见。

如果是君主或酋长亲自行使司法行政权,无论弊端多严重,都不大可能得到纠正,因为没有人有足够的权力问责于他。如果他委托代理人行使这一权力,这种弊端则有可能得到纠正。要是代理人只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有不公正的行为,君主难免要惩罚他或迫使他纠正错误。但代理人的不公正行为如果是为了君主的利益,是为了讨好任命他并有可能重用他的人,则这些错误在大多数情况下就会像君主自己有所不公那样无法纠正。所以,在所有野蛮国家中,尤其是在那些建立在罗马帝国废墟上的古代欧洲各国中,司法行政是长期腐败的,即使在最好的君主的统治下也远远谈不上平等和公正,在最坏的君主统治下则是腐败透顶。

在游牧民族中,君主或酋长只是部落或氏族中最大的牧羊人或牧民,他与他的臣民或下属一样靠自己的畜群繁殖来生活。在刚脱离游牧状态、尚未有很大进步的农耕民族,如特洛伊战争时代的希腊各部族中,以及最初移居西罗马帝国废墟之上的我们的日耳曼和塞西亚祖先中,所谓君主或酋长,同样不过是最大的地主。他的生活像其他地主一样,依靠自己私有土地的收入,也就是当代欧洲所谓的御地的收入。他的属民在一般情况下不向他进贡,除非需要他的权威来保护他们不受其他同胞的压迫。在这样的情况下属民们献给他的礼物或礼金就构成了他的全部常规收入,这也是除了特殊的紧急情况以外他得自他的统治权的全部报酬。《荷马史诗》中,当阿伽门农为了友谊而送给阿基里斯7个希腊城市的主权时,他提到的唯一的好处就是那里的人民会奉上礼物。这种礼物,这司法行政的报酬,或者说,法院手续费,只要它构成君主由其主权获得的全部常规收入,那就不太可能期望他全部放弃这些收入,甚至难以理直气壮地提议他这样做。建议他为这种收入订立规范倒是可以,也有人这样做过。但是,君权无限,就算订立了规范,要防止他不越出规范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在这种局面下,由那些礼物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所自然导致的司法腐败,没有什么切实的办法可以挽救。

但后来,当种种原因——主要是抵抗他国侵略的国防开支不断增加——使得君主私有土地的收入不够开支国家各项费用时,当人民为了自己的安全必须通过缴纳各种赋税来对政府费用做出贡献时,似乎才普遍规定,君主或他的执事和代理人(即法官)不得以任何借口为司法行政收受礼物。因此有人说,完全废除这种礼物或礼金比围绕礼物或礼金确立有效规范反倒更容易。这时开始向法官发放固定的薪水,这被认为足以补偿他放弃先前的司法报酬所受的损失,而赋税也被认为补偿了君主因此所受的损失而有余。司法行政从此才号称免费。

然而,实际上在任何国家司法都绝非免费。至少诉讼当事人必然总是要付给律师和代理人报酬,否则,他们履行职责就没这么勤快。在每一个法庭,每年付给律师和代理人的费用,远远高于法官的薪金。国王虽付给法官报酬,但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大幅减少诉讼的必要费用。不过,禁止法官向当事人收取礼物或费用,与其说是为了减少费用,不如说是为了防止腐败。

法官是个非常受人尊敬的官职,即使报酬很少,人们也愿意干。地位低一些的治安官的职位,虽需处理大量麻烦,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毫无报酬,但却是我国大部分乡绅眼中的香饽饽。大大小小的所有司法人员的薪金以及司法行政的一切费用,即使偿付得很不经济,在一个文明国家也都只占政府全部开支的一小部分。

如果要从法院手续费中筹付全部司法经费,那也很容易;这样,司法行政既不会有腐败的实际危险,国家收入项下也节省了一笔——虽然是小小的——开支。可是,法院手续费如果有一部分要划归像君主这样权力极大的人,而且构成他的收入相当大的部分,则这种手续费就很难得到有效规范。但如果法官是这种手续费的主要受益人,则很容易得到规范,因为法律虽难以使君主一直遵守规定,但能使法官遵守。如果对法院手续费有明确的规范,如果它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定时期一次性付给出纳员、然后由他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判决作出后(不是在判决之前)在各个法官之间进行分配,那么,与完全禁止收取手续费相比,这样似乎也不会有更大的腐败危险。这种手续费不会使诉讼费用大幅增加,却足以支付全部司法开支。在诉讼结束后再付钱给法官,这可激励他们更加勤奋地审理并结案。在法官人数很多的法院,根据各法官在法庭或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所花的时日来确定他们应得的手续费份额,也能激励每一个法官的勤勉。公共服务的报酬只与其结果相关,并按勤勉程度来分配,这样才有最好的公共服务。在法国各高等法院,手续费占法官报酬的绝大部分。法国国王付给图卢兹高等法院(在等级和地位上位居法国第二的法院)的法官们的薪金,在做出了一切扣除以后,每年只有150利弗,约合6英镑11先令。在7年以前,这相当于当地一个一般侍者的常规年薪。他们的法院手续费也根据各法官的勤勉程度来分配。一个勤勉的法官可以得到虽然不多,但还算不错的收入,而一个怠惰的法官在薪金之外则所得无几。那些高等法院在许多方面可能不是非常便利的法院,但它们从未受到指责,甚至从未被怀疑有腐败行为。

英国各法院的主要费用,最初似乎也是来自于法院手续费。各法院都尽可能地兜揽诉讼案件,哪怕本来不是归自己管辖的案件,也乐于受理。例如,单为审理刑事案件而设的高等法院,也接受民事案件,因为原告声称,被告对他的不公正行为是犯了非法侵害罪或行为不端罪。财政部特别法庭的设立,本来单是为了征收国王的收入和强制人民偿还对于国王的债务的,但它也受理一切关于其他契约债务的诉讼,因为原告声称,被告不偿还对他的债务,他就不能偿还对国王的债务。由于这种种假托,在许多场合,就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选择什么法院来审理他们的案件;而每个法院为了多招揽诉讼案件,也在审理上力求迅速和公平。英国现在的法院令人赞赏,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通过从前各法院的法官的这种竞争才形成的;这些法官尽力使自己所在的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一切不公正的行为予以最迅速最有效的救正。比如,普通法院最初对违反契约的行为不过是责令赔偿损害,而大法官法庭作为道德法庭则首先要强制履行契约。当违反契约的行为只是不肯偿付货币时,赔偿损害的唯一方式就是责令其支付货币,这和履行本来的契约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的补救手段是足够的。但在其他情况下却不是如此。如果佃户起诉地主非法收回其租地,他所得的赔偿决不等于占有土地。因此这类案件在很多时候都由大法官法庭受理,使普通法院损失不小。为了吸引这类诉讼归自己审理,普通法院发明了虚扣土地的令状,这对不正当剥夺土地租赁是最有效的救正办法。

对每件诉讼由法庭征收印花税,用以维持该法庭的法官和其他人员,这也同样可以提供足够的收入来支付司法行政支出,而不增加社会一般收入的负担。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为了增加印花税收入而在各案件上增加各种不必要的程序。近代欧洲的习惯,大都是以代理人和法庭书记所写的文件的页数决定他们的报酬,而每页的行数,每行的字数又都有规定。为了增加他们的所得,代理人和书记们想方设法增加不必要的字数,我相信,这使欧洲每个法庭的法律语言都遭到了腐化。而相同的诱惑或许会使法律程序的形式受到相同的腐化。

但是,无论司法行政开支是由司法方面自行解决,还是由其他某项基金付给法官固定的薪金,看来似乎都不必委托行政机构来管理这种基金或支付法官薪金。这种基金可能来自地产的地租,而这地产可交由靠此地租维持的法院去管理。这种基金也可能来自于一笔货币的利息,而这笔货币的借贷责任也可交由靠此利息维持的法院承担。苏格兰巡回法院法官的薪金中就有一部分(虽然只是一小部分)出自一笔货币的利息。不过,这种基金必然不稳定,对于维持一种应当永久存在的机构来说,似乎并不合适。

开始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开,似乎是由于社会不断进步而导致社会事务增加的结果。司法工作变成了一种如此费力和复杂的职责,要求任职之人专心致志地去做。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无暇处理私人诉讼案件,就任命一位代表代为处理。在罗马帝国强盛时期,大执政官忙于国家的政治事务,难以参与司法行政,于是就任命一个民政官代为行使这一职能。在建立在罗马帝国废墟上的欧洲各国中,各君主和大领主们都逐渐认为,执行司法工作既辛苦又卑微,不适合他们亲自去做,所以他们都任命代表、执行官或法官去执行,而自己得以解脱。

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捆绑在一起,不为通常所谓的“政治”而牺牲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肩负国家重任的人,即使没有腐败的观念,有时也会认为,为了国家的重要利益而有必要牺牲个人的权利。所以,每个个人的自由和安全感都依赖于公平的司法行政。为了使每个个人感到属于自己的权利完全有保障,不仅有必要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而且必须使司法权尽可能地独立于行政权。法官不应由行政当局任意罢免,法官薪金的正常支付也不应取决于行政当局的意愿或经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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