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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董光和黄明于2006年3月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春光美食饭店,3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2006年12月,饭店经营利润为9000元,由3人按比例进行了分配。2007年8月后,董光因为出国,抽走了自己的1000元出资,在未得到其他两人同意的情况下,声明退伙。胡军、黄明经清查账目,发现饭店此时已经亏损3000元,饭店继续经营,到了2007年10月亏损达到5000元。此时胡、黄两人经协商,宣告该合伙企业解散,两人分别得到了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但两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未做处理。企业的债权人望月食品公司得知合伙企业已经解散的消息,便找到董光索取5000元欠款,董声称自己已经退出合伙企业,对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食品公司又找到胡军,胡军说3人按比例分摊债务,自己的投资占企业的1/6,所以只能负责赔偿公司的部分债务。食品公司只好找到黄明,要求黄明对债务进行清偿,黄认为,还债应该是3个人的事,3个人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其他两人都不还,自己也不还,即使要还,也只能用合伙企业分得的商品进行偿还。在这种情况下,食品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请问:
(1)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本案中,董军的退伙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胡军和黄明解散合伙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胡军、黄明关于偿还食品公司的欠债的想法正确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是:正确答案为: 1)董光的退伙行为不合法。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董光未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伙行为是不合法的。
(2)胡军与黄明解散合伙企业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胡与黄决定解散合伙企业是在董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之后,董光“退伙”之后不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因此,胡与黄的行为是合法的。

(3)胡黄两人关于食品公司债务清偿的想法是错误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食品公司的清偿请求,胡黄两人不得拒绝。

出自 石家庄铁道大学经济法  石家庄铁道大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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