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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添加时间:2023/4/3 12:5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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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一片池塘养鱼。同年5月,同村的李某兴办了一个水银温度计厂,位于鱼塘边的山坡上,温度计厂的生产废渣露天堆放。同年7月,王某发现温度计厂的生产废渣经雨水冲刷和浸泡后会产生含汞废水流入自己的鱼塘,尽管尚未造成大量死鱼事件,但对鱼的质量会有一定影响。经与李某协商,李某同意向王某一次性支付2000元赔偿金,两人签订了协议。8月,该地连降暴雨。8月15日王某发现鱼塘中的鱼大量死亡,损失惨重,经环保局监测发现鱼塘中汞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死鱼的主要原因,于是王某向李某提出增加赔偿金。李某不同意,王某随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李某在答辩中提出:
(1)双方已有协议在先,自己已经一次性支付了2000元赔偿金;
(2)王某鱼塘死鱼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鱼塘缺氧。
问:
(1)如何认定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性质?
(2)此案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3)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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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答:
(1)汞会在生物体内富集,通过生物放大而损害人体健康,因此王某和李某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此案中应当由李某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起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李某主张死鱼是因为缺氧造成的,也应对此负责举证。
(3)李某对王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明知汞污染会对鱼产生不利影响而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因此构成与李某的共同过错。双方共同承担损失。
出自
河南大学环保法 学起plus弘成系统
河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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