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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某市化工厂和造纸厂分别位于大清河的两岸,其中,化工厂位于王某承包的养鱼塘东邻不到500米处的大清河南岸,造纸厂则与化工厂基本相对位于大清河北岸。大清河是一条由东向西流动的季节性河流。由于两厂向河水排放的工业废水都是经过净化处理的,所以对大清河没有危害。2002年夏季,降水减少,河水水位下降,使得河水净化能力减弱。为此,该市环保局提醒两家企业,要它们采取妥善措施。当年7月26日,王某引大清河的水入养鱼塘。由于河水流量不足,致使不能充分稀释工业废水,特别是两厂不同的废水经化学反应生成有毒物质。因此造成鱼苗大量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3万元之多。为此,王某向环保局反映,要求两家企业承担责任。

问:

(1)两家企业是否应当对该污染损害事件负责?依据是什么?

(2)环保局对两家企业分别给予罚款5000元行处罚,你认为环保局作法正确吗?

 


答案是:案例二

分析:

(1)两家企业应当对这起污染事件负责。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两企业虽然都无违法排污行为,仍负有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国法律规定,由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是在采取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时,才能免除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两企业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虽然是因为降雨少引起河水净化能力减弱的自然原因及废水化学反应造成二次污染的不可预见而致,但是由于两单位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因此,仍应当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两家企业应对环境损害事故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因环境污染事故而遭受的13万元的经济损失。

(2)环保局对两家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追究行为人环境行政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和行为必须违法。本案两家企业排放经过处理的工业废水,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事故不是在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中产生的,发生二次污染是无法预防的。所以,不能追究两家企业行政责任。

出自 河南大学环保法  学起plus弘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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