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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添加时间:2023/4/3 12: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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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6日,陈某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样本由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约定由陈某购买公司建设之房屋一套。
  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公司应当在2004年9月30日前,将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否则由公司按第九条规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公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否则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额支付陈某双倍差价。
  2004年9月10日,陈某购买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同年9月下旬,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陈某验收房屋。经陈某查验后,向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房屋与合同附件三有多处不符,故拒绝接收房屋,并于200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按附件三进行双倍赔偿,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

答案是:分析:
陈某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附件三的有关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陈某恢复相应设施的双倍差价(以鉴定金额为准)。
同时,公司交付陈某的房屋虽不符合合同附件三的有关约定,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不影响陈某的实际使用,以此为由拒收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已通知陈某接收该房屋,陈某以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出自 湖南大学-工程管理  江开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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